外国常驻代表机构行政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表》(内含《代表机构基本情况》、《驻在地址证明》、《首席代表登记表》、《代表登记表》等表格);
(二)国务院有关委、部、局或北京市商务局颁发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30日)以内的《批准证书》原件;
(三)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含: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代表姓名、代表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四)派出企业所在国(地区)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公司需同时提交香港税务机关颁发的有效期以内的《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五)与该派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
(六)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和代表授权书(或委任书)以及首席代表和代表简历(附每位代表的照片三张)。由中国公民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提交外事服务单位出具的派遣函;
(七)《指定(委托)书》;
(八)金融、保险业除提交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应同时提交派出机构的资产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名单。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金融机构为六年),期满需继续常驻的,应当于原批准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请驻在期延期登记,申请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内含《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证明》);
(二)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书》原件;
(三)原《登记证》和《代表证》;
(四)《指定(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变更地址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
2、《驻在地址证明》;
3、原《登记证》和《代表证》;
4、《指定(委托)书》。
(二)变更首席代表: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
2、变更批准文件;
3、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或委托书(凡属接替原代表的,应说明原代表去留及任职情况);
4、新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三张照片及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5、原首席代表的《代表证》、《登记证》;
6、《指定(委托)书》。
(三)变更名称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
2、变更批准文件;
3、派出企业所在国(地区)登记机关出具的派出企业名称变更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4、原《登记证》、《代表证》;
5、《指定(委托)书》。
(四)变更业务范围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
2、变更批准文件;
3、原《登记证》;
4、《指定(委托)书》。
二十二条 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中方承办(担保)单位或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或批复;
(三)税务、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清理完结的证明以及开户银行出具的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明;
(四)原《登记证》、《代表证》;
(五)《指定(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补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首席代表签署的加盖办事处印章的《增(减、补)证照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样;
(三)《指定(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证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一次性告知记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依法做出核驳行政许可的,应及时将登记注册材料退还申请人,将核驳的原因及相关权力、投诉渠道等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费600元,延期登记费300元,变更登记费100元,注销登记不收费。
(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表》(内含《代表机构基本情况》、《驻在地址证明》、《首席代表登记表》、《代表登记表》等表格);
(二)国务院有关委、部、局或北京市商务局颁发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30日)以内的《批准证书》原件;
(三)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含: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代表姓名、代表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四)派出企业所在国(地区)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公司需同时提交香港税务机关颁发的有效期以内的《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五)与该派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
(六)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和代表授权书(或委任书)以及首席代表和代表简历(附每位代表的照片三张)。由中国公民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提交外事服务单位出具的派遣函;
(七)《指定(委托)书》;
(八)金融、保险业除提交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应同时提交派出机构的资产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名单。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金融机构为六年),期满需继续常驻的,应当于原批准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请驻在期延期登记,申请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内含《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证明》);
(二)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书》原件;
(三)原《登记证》和《代表证》;
(四)《指定(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变更地址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
2、《驻在地址证明》;
3、原《登记证》和《代表证》;
4、《指定(委托)书》。
(二)变更首席代表: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
2、变更批准文件;
3、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或委托书(凡属接替原代表的,应说明原代表去留及任职情况);
4、新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三张照片及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5、原首席代表的《代表证》、《登记证》;
6、《指定(委托)书》。
(三)变更名称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
2、变更批准文件;
3、派出企业所在国(地区)登记机关出具的派出企业名称变更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4、原《登记证》、《代表证》;
5、《指定(委托)书》。
(四)变更业务范围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延期)登记申请书》;
2、变更批准文件;
3、原《登记证》;
4、《指定(委托)书》。
二十二条 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中方承办(担保)单位或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或批复;
(三)税务、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清理完结的证明以及开户银行出具的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明;
(四)原《登记证》、《代表证》;
(五)《指定(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补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首席代表签署的加盖办事处印章的《增(减、补)证照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样;
(三)《指定(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证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一次性告知记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依法做出核驳行政许可的,应及时将登记注册材料退还申请人,将核驳的原因及相关权力、投诉渠道等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费600元,延期登记费300元,变更登记费100元,注销登记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