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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1992 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
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及进出
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
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
验工作。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
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
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
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
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㈠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㈡ 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㈢ 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㈣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
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㈤ 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的检验;

  ㈥ 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
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
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
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
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
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
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
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
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
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八条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
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检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
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
长期稳定的或者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外国有关组织实施质量
认证的,由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
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机构免予检验。

  免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
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
卫生要求。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
验:

  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
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
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
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
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
样品检验;

  ㈣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
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
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
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实际
需要,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
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
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
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商检机构在报关
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
章验放。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进口商品检
验地点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在
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
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
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
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
所在地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
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
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
织实施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
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
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
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
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
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
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
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
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商检机构签
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并
在距质量保证期满的 30 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商检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
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
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
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
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
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
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
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
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
申请检验出证。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当分别卸货和存放。

  第二十三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
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
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
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
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收货人的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
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
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
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
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
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
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
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证和必要的证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
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
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可
以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抽查检
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
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 60 日内报运出口,鲜
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
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
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 装容器经商检机构
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
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
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
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
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三十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依照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签发的
证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或者
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
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
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
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
书。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㈠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
量;

  ㈡ 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

  ㈢ 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
鉴定;

  ㈣ 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
具的适载鉴定;

  ㈤ 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舱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

  ㈥ 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

  ㈦ 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
量、数量和损失鉴定;

  ㈧ 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㈨ 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

  ㈩ 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
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
一般原产地证。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商检机构办理鉴定业
务,应当提供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的其他证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
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商
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
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商检机构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
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
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
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
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
口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制定。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
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
局或者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出口质量许
可,方可出口。

  第三十九样 国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
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下同)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商
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国家商检局核准后,方可生
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注册的,依照前款规定经
注册登记后,报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
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具
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获准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
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商品的生
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
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国家商检局取消其使
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
许可、卫生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法
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
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
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使用的原材料、零
部件和成品、包装、标志等进行抽查检验。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
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
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商检标志和封识的制发由国家商检局
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
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
取样品。验余的样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
逾期不领回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
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者运输工具上依法实
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四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
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
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
评审工作。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可以取消对其认可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
检验人员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任务。

  第四十八条 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机构,须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国家商检局和
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
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
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
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复
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
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
在 60 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
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
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㈠ 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㈡ 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
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
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㈢ 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
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㈣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
容器的;

  ㈤ 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
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㈠ 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
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㈡ 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㈢ 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
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㈣ 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
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㈤ 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
出口危险货物的;

  ㈥ 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
的。

  第五十二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
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
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
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
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
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
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
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以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
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以处以其非
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
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 10 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
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
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为贸易性出
口动物产品的检疫机关时,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
律规定,对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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